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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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七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09次举报
2016-09-08

案例七:孔某诉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
  【基本案情】
  自20089月起,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68日,孔某结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孔某于20107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82日、8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930日至201139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孔某于2011221日归还徐某50000元,2011225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228日归还徐某30000元,2011318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328日归还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孔某与郑某于2008729日登记离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某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孔某向徐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徐某认可孔某于2011221日归还其50000元,2011225日归还其20000元,2011228日归还其30000元,2011318日归还其20000元,2011328日归还其5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徐某要求孔某归还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孔某20107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82日、8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930日至201139日,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孔某自愿支付徐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但徐某主张自2011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167日暂计算至2011815日为5817.40元。本案中,孔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郑某已经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