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胡某某诉某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胡某某系专利名称:健身车,专利号为:ZL200720119818.0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人。2009年8月23日,胡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以实业公司第三年度的销量少于10000台并存在未及时全额支付许可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生产许可合同》。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依法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发生变化时,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发生变化,应根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如果合同可以随意解除,必将使市场经济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使市场主体对于经济利益的追逐变得没有规则,无法预期,市场经济就无法健康发展。本案法院考虑到专利被许可方实业公司已为全面履行合同大量投入资金,修建厂房、培训工人,并已使专利产品批量化、市场化的情况下,认为实业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的判决维护了合同有效性和稳定性,降低了市场风险和交易成本,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在个案中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八、龚某、李某某、李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一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龚某、李某某为了在短时间内研发出EBZ132悬臂式掘进机图纸,以高薪利诱方式聘请、组织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煤炭掘进机研究所李某等技术研发人员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李某等违反同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及《保证书》,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并用于生产,其产品已销售。经鉴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EBZ132C悬臂式掘进机和EBZ200H悬臂式硬岩掘进机的生产图纸”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587元。法院判决龚某、李某某、李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典型意义:本案中,李某等人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系构成侵权,并且经鉴定认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EBZ132C悬臂式掘进机的生产图纸”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自主创新的决心和能力。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结合审理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判决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力度,具有较强的审判指导意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突出。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