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2013年5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010220304.0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某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科技公司购买聚氨酯发泡袋(矿用合成树脂)产品用于封堵瓦斯抽放孔,后停止购买。庭审中焦煤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该发明专利具有先用权。因此焦煤公司的施工方法是否构成先用权成为本案焦点。构成先用权需具备二个条件:1、先用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2、其实施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焦煤公司通过购买科技公司产品获得了专利使用方法,然后停止从科技公司进货,而从其他供货商进货,这时如果再用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同时不给专利使用费,必将导致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得不到市场化利益的回馈,因此焦煤公司不构成先用权,其以先用权进行抗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判令,焦煤公司停止使用侵害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以先用权为分析重点,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先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而有效弥补表面合法途径获知,实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漏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先用权抗辩的技术或者设计,不能是非法获得的,而应是自己研发或者善意取得、合法受让的。本案的判决对类似先用权案件的认定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起到鼓励企业投入资金进行发明创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