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某组装技术有限公司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组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11年6月印制两期该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册,上述两版产品目录宣传册主要内容均是以产品图形、示意图和文字叙述构成。在两版产品目录宣传册封底均标注该公司名称。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两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一定重叠。自动化公司2011年8月的产品目录宣传册中的主要内容以产品图形、示意图和文字叙述构成。经将自动化公司上述宣传册的内容分别与技术公司2009年7月第一期产品目录宣传册和2011年6月第二期产品目录宣传册的相应页面比对,自动化公司的产品目录宣传样册在示意图、产品图形、文字叙述上与技术公司产品目录宣传样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雷同和相似。技术公司认为其企业产品目录宣传册享有著作权,自动化公司使用了与其作品类似的宣传册,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技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融入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定义,将双方宣传册内容进行比对,存在多处雷同或相似,依法判令自动化公司赔偿技术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产品宣传册一般不构成作品,但案涉产品宣传册从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上来看,其内容在于展示相关产品并辅以文字说明,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与示意图的排列位置、图示大小比例、色彩标注等方面均充分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表达形式。从页面设计及产品宣传册的整体编排角度综合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对于产品宣传册是否构成作品在法律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