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系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王某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包括将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将案涉葡萄酒的外包装及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GREETWALL”字样,与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中的字母部分“GREATWALL”比对,系将“A”替换为“E”;案涉葡萄酒标识与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长城图形”部分相似的图型。法院认为,王某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王某作为超市业主,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王某也没有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近年来一些经营者经常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等不当行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或采用与知名商品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严重损害了诚信经营者的积极性及市场上的竞争力。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虽然王某销售的葡萄酒在显著位置标识 的“长城”、“GREETWALL”与食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不完全相同,但经过比对,上述标识的汉字结构及英文字母与食品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葡萄酒的商标标识均高度相似,王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即使能在初期给市场经营者带来一些经济利益,但终非长远之计,其结果不仅是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同样局限了其自身的发展,市场经营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规范自身的经营,防止造成市场的混淆和误认。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