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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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00次举报
2016-09-06

  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01年11月8日,案外人胡某某与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胡某某将“汽液全流螺杆膨胀节能发电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设计方案、配件供货资料等转让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次年,电力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聘任合同,聘任陈某某为副总经理,专职负责电力公司“螺杆膨胀动力机”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产品系列化。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08年3月19日,陈某某在电力公司处辞职。2009年,陈某某到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处工作。2009年11月2日,电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集团公司及陈某某发出律师函,称电力公司是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集团公司正在进行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侵害了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团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集团公司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其权利受到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也无法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之内的案件,裁定驳回了集团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否定式确认之诉仅限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作为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种调整方式,民事诉讼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本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权利表现相比,不具有外显性,难以进行比对。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其权利受到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也无法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之内的案件。本案对于如何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