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肖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是“CHANEL”、“ ”、“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大厦)将其一层店铺出租给个体工商户肖某某用以经营销售商品,肖某某在其租赁的店铺内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11月1日,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民航大厦一楼工艺礼品屋内,以酒店住宿人员的身份,购买了有“CHANEL” 标识的女包一个、钱包一个,共计1800元,并在该酒店前台,连同住宿费用一并付款结账,取得了 “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品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与民航大厦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航大厦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肖某某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民航大厦与肖某某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为侵权人。酒店、宾馆等场所内的出租柜台销售侵权商品,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构成侵权行为不存在异议,但同时由酒店、宾馆等主体收取购买费,并同房费一同出具发票的,应当视为酒店、宾馆等主体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商场、宾馆等主体起到了相应的警示作用,促使其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