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规则解读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要览
案件字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
案件来源:参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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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某驾驶投保的豫RE17××号面包车与杨某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与李某家属杨某签订赔偿协议,张某赔偿杨某27.5万元。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0年6月23日,张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万元。后张某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商业三者险5万元。
2审理要览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规则适用
?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可见醉酒驾驶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前述通知的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