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2016-08-31
【审判规则】
1.特定营业主体与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可以设立竞业禁止。考察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有必要设立竞业禁止事项,应当以一方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是否能够使另一方失去积累多年的销售渠道,其价值是否将大打折扣为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2.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分割共同经营的企业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若该竞业禁止条款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即应认定为有效。夫妻双方订立竞业禁止协议后,一方违反该协议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双方协议履行情况、损失大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 键 词】
民事 竞业限制 营业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 特定人员 夫妻 离婚协议 销售渠道 价值 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陈飞燕、陈伟忠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以陈飞燕亲属的名义成立了多家公司,其中部分为销售公司,部分为生产公司,主要产品为喷绘机。之后,二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销售公司归陈伟忠所有,生产公司归陈飞燕所有,并约定陈伟忠及其亲属和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飞燕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飞燕性质相同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不得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若违反协议规定,陈伟忠须向陈飞燕支付违约金。其后,陈伟忠担任案外公司销售顾问,与此同时,其所有的销售公司停止销售陈飞燕公司的产品,转而销售该案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
陈飞燕以陈伟忠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伟忠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作为特定营业主体,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若对方从事的竞业禁止行为将使其失去积累多年的销售渠道的,该特定营业主体一方可否与对方约定竞业禁止事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陈飞燕已忠实地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陈伟忠未恪守承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从事损害陈飞燕利益的事项,并故意规避违约责任,故陈伟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伟忠承担五十万元的违约金。
陈飞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一审中的主张。
陈伟忠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五十万元违约金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陈伟忠承担三百万元的违约金。
【审判规则评析】
1.陈伟忠与陈飞燕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伟忠及其亲属和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飞燕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飞燕从事性质相同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等,并约定了违约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陈飞燕所有的生产公司若失去多年积累的销售渠道支持,势必会对上述生产公司的利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双方确有约定竞业禁止的必要,且上述竞业禁止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2.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经营的企业时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伟忠确系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考虑陈飞燕与陈伟忠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陈伟忠得到的对价及实际造成的损害等各方因素。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飞燕诉陈伟忠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竞业限制·限制义务 (L03030215)
【案 号】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
【案 由】竞业限制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总第601期)收录
【检 索 码】 L0206169+7SHEZ++0410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陈飞燕(原审原告)
【上 诉 人】 陈伟忠(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忠。
陈飞燕与陈伟忠原系大学同学,两人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自1995年起两人开始创业,婚后以陈飞燕亲属的名义成立了11家公司,其中8家为销售公司,3家为生产公司,主要产品为喷绘机。2007年7月,陈飞燕与陈伟忠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8家销售公司归陈伟忠所有,3家生产公司归陈飞燕所有,并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责任。
双方离婚协议规定:陈伟忠以及陈伟忠的亲属及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飞燕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飞燕性质一样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不得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违反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陈伟忠必须向陈飞燕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 000万元。
协议生效后,8家销售公司依约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之前8家销售公司中由陈飞燕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全部变更为陈伟忠或其亲属。2007年12月,陈伟忠开始担任上海某喷绘机公司销售顾问,与此同时其所有的8家销售公司停止销售陈飞燕公司的产品,转而销售上海某喷绘机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嗣后,陈飞燕以陈伟忠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伟忠承担违约金1 000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陈飞燕已忠实地履行了约定义务,陈伟忠也已获得约定利益,但陈伟忠未恪守承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从事损害陈飞燕利益的事项,并故意规避违约责任,故陈伟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陈飞燕与陈伟忠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陈伟忠得到的对价及实际造成的损害等各方面因素,酌定陈伟忠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陈飞燕要求1 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陈飞燕、陈伟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飞燕坚持一审中的主张。陈伟忠否认违约,不同意赔偿50万元违约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2.陈伟忠是否违反了上述协议;3.如果违约,陈伟忠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特定营业主体对与之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营利性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确有约定竞业禁止的必要,因为陈飞燕依离婚协议所有的3家生产公司,如果失去多年积累的销售渠道支持,其价值必将大打折扣。陈飞燕与陈伟忠的竞业禁止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由于竞业禁止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伟忠违反了约定义务。虽然陈伟忠在一、二审中均抗辩称8家销售公司在法律上与其没有关系,8家销售公司的不代理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伟忠仍应承担因8家销售公司不代理陈飞燕公司产品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离婚时公司的价值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 00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陈飞燕在二审期间自愿表示下调违约金数额,法院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300万元。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