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天益公司管理、经营,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万元,并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计向案涉房屋内的租户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及保证金145211元。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锡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天益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发出的《通报函》亦只是表明“拟与贵公司(滨海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因此,滨海公司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