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向特定的对象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认为,天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