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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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最高院关于违约金的7个典型裁判规则之一、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并非一定是过分高于损失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66次举报
2016-07-09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判决,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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