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返还。
标签:抵押|期限范围|行使期限|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2001年,熊某以名下房屋为秦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3年。此后,银行一直未主张权利。2007年,熊某诉请银行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2年,熊某再次起诉银行。其后,银行登报公告催收。秦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设立于2001年,应适用前法。②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稳定,反而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发挥。熊某2012年起诉抵押权人银行时,无论适用旧法或新法,银行抵押权均已超过行使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银行退还熊某房屋他项权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即使主债务人在于其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抵押人仍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