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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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9条 2.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后果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59次举报
2016-07-07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返还。



标签:抵押|期限范围|行使期限|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2001年,熊某以名下房屋为秦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3年。此后,银行一直未主张权利。2007年,熊某诉请银行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2年,熊某再次起诉银行。其后,银行登报公告催收。秦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设立于2001年,应适用前法。②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稳定,反而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发挥。熊某2012年起诉抵押权人银行时,无论适用旧法或新法,银行抵押权均已超过行使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银行退还熊某房屋他项权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即使主债务人在于其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抵押人仍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



案例索引:河南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某银行诉熊某等抵押权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诉熊建华、郭敏抵押权纠纷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左立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17)。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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