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3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举证袁秀莲、刘中厂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学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学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