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