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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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普通提货单转让的法律属性系债权让与。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36次举报
2016-06-29

——重庆巫山法院再审徐寿敏与苏春蓉砖票买卖纠纷案

 裁判要旨

普通商品提货单仅为一般债权凭证,对其买卖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债权让与。债权让与人仅对让与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后果应由受让人承担。

 案情

 王仁昭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页岩砖厂,因欠苏春蓉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以10万匹页岩砖作价1.5万元抵偿债务,不再偿还借款。王仁昭向苏春蓉开具了提货人为苏春蓉、数量为10万匹页岩砖的砖票1张,砖票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20043月,苏春蓉将砖票作价1.4万元转让给徐寿敏。20044月,徐寿敏持砖票从王仁昭的砖厂提走页岩砖2万匹。20048月,王仁昭因经营管理不善,砖厂停产,无砖可供。徐寿敏因提不到货,便向苏春蓉要求退还尚余8万匹砖的砖票,苏春蓉拒绝。徐寿敏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砖票并由苏春蓉返还砖票购买款1.12万元。

 裁判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寿敏、苏春蓉二人自愿买卖砖票,徐寿敏也持砖票到砖厂提取了部分页岩砖。因此,砖票上记载的砖的质量及王仁昭的供应风险均已转移给徐寿敏,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其理由为:1.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页岩砖,而不是砖票,砖票仅是提取标的物的凭证。2.本案的买卖合同仅在徐寿敏与苏春蓉之间建立,该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苏春蓉,而不是王仁昭。徐寿敏自行到王仁昭处提货,只证明双方对交付地点和方式的约定,不能成为出卖人苏春蓉的交付责任发生转移或免除的事由。因此,苏春蓉应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继续向徐寿敏交付页岩砖,否则便应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苏春蓉与徐寿敏之间的砖票买卖属债权让与,而不是实物买卖;徐寿敏应当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王仁昭主张违约责任,苏春蓉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0225裁定维持原判决,即驳回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上诉,再审裁定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砖票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

 王仁昭与苏春蓉之间原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后来双方又达成用页岩砖清偿债务,并不再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债的更新,将原借贷合同变更为新的买卖合同,即以设定给付10万匹页岩砖的新债代替偿还1.5万元借款的原债务,并使1.5万元的原债务归于消灭

 债务更新后,直接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事实,决定合同生效并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在王仁昭实际交付前,苏春蓉并不能直接占有约定的交付物,其对王仁昭享有的是依合同产生的页岩砖交付请求权,这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苏春蓉、徐寿敏之间砖票买卖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合同权利即合同之债权的转让。这从苏春蓉将债权凭证砖票交付给徐寿敏也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实物。所以,抗诉机关主张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实物页岩砖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合同是以债权为标的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让与通知后,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即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仅就债权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当债务人清偿能力下降,债务人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不应使出让人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在本案中,苏春蓉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应当对作为受让方的徐寿敏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其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但这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未做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就不可能知道未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会有瑕疵。债权让与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三个方面一是担保受让债权有效存在,否则标的自始不能,让与无效。债权为让与人拥有,否则构成无权处分。二是担保受让人免于任何抗辩,因债务人对原让与人的抗辩权可向受让人提出,故受让债权若存在瑕疵,必将导致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三是担保不损害或破坏让与债权价值,如未经受让人同意,让与人不得撤销让与通知等。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在王仁昭不能交货时,只能由徐寿敏向其提出违约请求,而不应该要求苏春蓉承担违约责任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抗诉机关提出应由苏春蓉承担履行义务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07)山民初字第948号,(2009)山民抗再字第1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蒋家富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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