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杜杰锋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307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18年
执业年限18
13703118383

服务地区:河北

咨询我
08:30-21:59

转 超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探析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31次举报
2016-06-27

  王某于1999年10月因经营木材生意结欠刘某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刘某收执,言明在2000年5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王某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刘某也一直未向其追讨。2002年11月,刘某从王某处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木材。结算时,刘某拿出王某的欠条要求抵销其中的3万元,王某以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2002年12月,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是可以和对方当事人的等额债权(无论是否过诉讼时效)通知抵销的,该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法学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确已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如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行使抵销权,且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销权,却将自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抵销,这种抵销应当确认无效。

  来源:互联网

  浅议超时效债权之抵销权

  ◇关晓海陈鹏飞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法律无明文规定。依现行法律及法理,我们试作如下探讨。

  依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当然对于自然之债的债权人来说,在对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抵销)实现。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其本质属性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何种权利,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时效抗辩权,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自然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我们可以更清晰地得出结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债权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所享有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而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不需经过对方同意,仅通知对方即可,如果认定超时效的债权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平。

  从抵销权的性质来看,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无需他人负担义务,也无侵害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权利与义务都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就要求该权利的相对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形成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人只需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权利,并不要求他人负担义务,他人只需容忍法律关系变动的这一事实。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这样,形成权的行使就带来了义务的负担和侵害的可能,这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当然,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销,因为这种情况抵销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侵害。

  对抵销权溯及力应有正确理解,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合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销者,也得为抵销。”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立法承认超过时效的债权亦能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在于抵销权形成时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时还没有产生抵销权的债权就不再考虑抵销权行使的问题了,这样也是出于对债务人取得的时效抗辩权的尊重。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