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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企业名称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原告常常将赔礼道歉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提出。法院若支持,一般都会在被告自愿的基础上判决赔礼道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法院强制被告进行赔礼道歉的情况。赔礼道歉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不公开的。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存在具体的确定的接受赔礼道歉的对象,无论口头或书面,公开或不公开,都不会影响这一特定民事责任的实施方式。但如果赔礼道歉的对象是企业的话,如何适用赔礼道歉就值得推敲了。 法人是拟制的人,对法人而言,赔礼道歉并不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感情上或是心理上的伤害,更多的是为了消除因为侵害企业名称权而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这点出发,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如何适用赔礼道歉,应具体分析:1.公开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除了受害人以外,还包括其他潜在可能接触到赔礼道歉信息的对象。在施害人给受害人带来了公开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能够在最大限度上消除这些不利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使权利人的状态恢复到比较圆满的状态。2.不公开赔礼道歉。如果施害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公开的不利影响,损害后果仅及于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那么赔礼道歉的对象是特定的。损害后果及于谁,即向谁赔礼道歉。这种情况下,一般就是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自然人,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都可以实现“负荆请罪”。但如果是法人的话,赔礼道歉就难以操作了,赔礼道歉仅能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员工。但是这种赔礼道歉的方式并不能体现法律的本意,对于及时救济侵权损害并不能起到理想效果。事实上,在笔者随机查阅的涉及企业名称权的法院判决中,所有支持赔礼道歉的都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 需要辨析的是,侵犯企业名称权与侵犯商标权案件从表面上看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存在本质的差别。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排除了赔礼道歉的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阐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企业名称权则兼具了人身性和财产性两种特性,从这一点上来说,支持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中的赔礼道歉是无可非议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样的方式赔礼道歉。笔者的观点是,在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中,支持对企业的公开赔礼道歉,不支持不公开的赔礼道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