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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底,村民余某在对其原有住房翻修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在旧宅旁边新建房屋133平方米。2008年,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了余某的非法占地行为,遂向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分别向余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余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可在3日内提出。5日后,县国土资源局对余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余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余某认为,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后,自己曾在规定的时间内口头提出听证要求,而县国土资源局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县国土资源局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余某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未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记录并确认,也未提供曾经口头要求听证的证据,因此,认定余某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 评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后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对余某作出了“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事项在法条中未被罗列,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处罚前,应考虑该处罚是否涉及相对人较重要的权益,判断不适用听证程序是否妥当,对相对人是否公正,而不应机械地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未罗列的行政处罚事项均可不适用听证程序。本案中“限期拆除房屋”这一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很可能大于法条中所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应视为涉及相对人的重要权益的事项,县国土资源局向余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就是基于该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存在影响,其做法是正确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申请听证后三日内提出。该条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就应理解为申请听证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提出。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向余某送达的听证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余某提出申请的形式,就应理解为余某既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要求。但对申请人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也就是说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口头提出听证申请时,有权要求承办人制作笔录,从而保全口头提出申请的证据,以防止行政机关否认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两种情况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口头申请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告余某。但余某未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记录并确认,也未提供曾经口头要求听证的证据。因此,认定余某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