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1日,原告甘某在被告某储蓄所存入200元,该储蓄所开具活期存折给原告。同日,原告甘某续存2300元。后原告甘某到该储蓄所取款时,被告告知该活期存折已挂失,存款已被领取。再后,该储蓄所因机构改制,原名称注销,重新设立为储蓄银行。2002年12月原告甘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储蓄所支付存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后撤回起诉。今年7月3日,原告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已挂失该存折,该存款原告已全部支取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向其申请挂失该存折。因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储蓄银行支付原告甘某存款2500元及其利息。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