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原告:王某(男)
被告:陈某(女)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某(女)
王某(男)与李某是同一个公司的同事,由于工作关系两人经常接触,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在1998年10月份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0年5月份生育一子,在2002年担任公司高管的王某因与另一家公司业务来往结识了该公司大学毕业不久年轻漂亮的陈某,两人继而发生了关系并于不久后在外租住房屋同居在一起。陈某知道王某有妻子和孩子,并认识王某的妻子李某。王某平时以出差、加班等名义经常不回家而与陈某住在一起。为了博取陈某的欢心于2004年初王某购买一套价值68万元的房产给陈某,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陈某一个人名下,在此后王某又赠送其一辆价值为10万元左右的汽车,也将汽车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还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和汽车是王某自愿无偿赠送给陈某的,但是如果陈某提出分手则要将该房产和汽车共计78万元返还给王某。在2005年陈某突然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见和好无望便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但是陈某一直不予理睬,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履行,陈某返还其78万元赠与财产,同时李某获悉自己丈夫与陈某同居并赠送了房产和汽车,随即以王某未经自己同意私自赠送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为由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对陈某共计78万元的财产赠与无效。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将赠送给陈某房产一套和汽车一辆以及赠与合同的证据提出,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其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如果陈某要求分手就将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返还给自己,所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某认为该房产和汽车虽然是丈夫王某赠送,但是在双方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王某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赠送以上财产的,所以请求法院认定该赠与无效。
而被告陈某辩称王某当初是自愿无偿赠送房屋和汽车,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动产赠与是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汽车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特殊动产。本案中赠与的房产汽车都已经登记在受赠人名下所以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所以王某对陈某房产和汽车的赠与是有效的。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分手就要将房产和汽车全部返还给王某的条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条款,然而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所以陈某认为自己不应当返还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
分析:
一、首先我们看一下该房产、汽车的法律性质以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王某在和陈某发生了关系并居住在一起,属于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为了讨好陈某以达到与其继续同居的目的背着妻子李某将共计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过户到陈某名下并签订了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首先是单务合同,即一方承担义务的合同,赠与还是无偿合同;其次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第三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但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又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本案中王某已经将房产和汽车过户到陈某的名下,而且也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所以这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属于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那么我们再看一下合同中规定如果陈某提出分手,就要返还王某赠与的房产和汽车的条款是否有效?事实上该条款是附加在赠与合同中的解除条件,也就是附加了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王某就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本案赠与合同所附加的解除条件明显违背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所以陈某不必按照本条款来履行合同,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我们再看一下本案中李某能否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公司的职员,其财产来源于工资奖金,赠与的房产和汽车也是来源于工资奖金的收入并且是在婚后购买的,固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便是一方出资所购房产和汽车,未经双方同意也不得擅自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王某动用夫妻共同财产78万元赠送他人,而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未和妻子李某协商。王某对于78万元的财产赠与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而李某和王某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婚内财产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本案中78万元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李某并没有追认该赠与。基于此李某可以主张78万元的赠与合同无效。
其实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也是其中之一,这就是众多专家学者提出的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由一方自行做出决定代理另一方行为的权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的法律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家事代理权只是针对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本案王某赠与的78万元房产和汽车与夫妻家庭生活无关。超出日常家庭生活之外处分共同财产必须要经双方一致同意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另一方享有撤销权。所以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由家事代理权引出的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与限制问题。
三、本案陈某获得的房产与汽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陈某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这也是李某以自己不知情来对抗陈某能否成功的关键。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一方非因日常家庭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在另一方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要具备以下条件:1、以合理的价格受让。2、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3、受让人没有和出让人进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4、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让人是有权处分,也就是说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陈某首先没有支付对价,即合理的受让价格。其次陈某明知王某有妻子,其赠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某取得的房产和汽车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王某和陈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根据以上的分析,王某赠送给陈某的房产和汽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财产的另一共有人李某当时对此次赠与并不知情,所以王某属于无权处分,李某在知道后也明确表示反对。然而陈某明知王某有妻子就应当知道该赠与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支付任何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陈某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
而陈某获赠的78万元财产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就是说陈某和李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王某赠与的78万元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而李某也未追认,所以该赠与也就失去了合法的根据。陈某没有付出任何对价取得房产和汽车从而造成李某的财产受到了损失,那么这78万元的财产针对陈某来说就是不当得利,是应当进行返还的(包括房产和汽车在陈某名下所产生的孳息)。
五、法院判决
法院在听取了三方的意见后,综合各种证据作出以下判决:王某虽然是自愿的将共计78万元的房产和汽车无偿赠与陈某,且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是其处分了和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得到李某的同意和追认,故其属于无权处分,最终判决该赠与合同无效。而王某诉请履行赠与合同中附加的解除条款,因其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说明的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了维护民事行为的稳定性,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夫妻对于重要共同财产的处分要协商一致,所谓的“重要”就是数目较大的财产,特别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处分。而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
在我国私营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是传统的货币、房产,而较为复杂的股权、基金等也是目前婚姻家庭案件中较多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面对感情破裂即将要离婚的时候夫妻一方为了达到让对方少分财产的目的而将股权通过转让的形式进行隐匿,面对这类案件,在处理的时候要受《婚姻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调整,下面就是股权转让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2:
原告:宋某(女)
被告:孙某(男)
被告:刘某(女)
宋某和孙某在一次聚会中相识,两人不久开始进行恋爱,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和一女。自2003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孙某是上海罗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罗奇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在成立之初拥有6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在2002年增资到1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孙某持有90%的股份。孙某在2004与其母亲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90%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母亲刘某,并到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5年孙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宋某坚决不同意,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在2006年初宋某知道了孙某将罗奇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孙某的母亲刘某,随即以孙某故意隐瞒自己,和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孙某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庭审中,孙某和刘某辩称罗奇公司2000年成立的时候其注册资金是由其母亲刘某出资54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90%,由于刘某长期在外地生活,不便行使股东的权利,所以在出资的时候孙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出资,实际持有罗奇公司90%的股权,委托孙某代为持有其股权。所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大股东孙某持有的90%的股权系其母亲刘某作为隐名股东的出资。在2004年公司增资时,孙某和其母亲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刘某借款6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外,剩余的出资也都是由其母亲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只是在工商登记时都是以孙某的名义持有的。实际上孙某只是持有5%的股权,刘某持有85%的股权。在2004年刘某移居上海生活,所以根据2000年签订的出资协议孙某将自己名下实际属于刘某的股权通过转让的形式恢复其显名股东的身份,而自己持有的5%的股权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作价60万元偿还其所欠刘某的债务。
分析:
第一、什么是隐名股东?、
实际上在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在学界内部
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根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虽然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者,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着他人持有股权,并且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外表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的特征包括:1、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出资的。2、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4、隐名股东出资的形式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转移前提的不动产、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实物为出资形式。
在法庭上,被告孙某和刘某拿出当时签订的协议证明刘某确实是隐名股东,并主张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终止了委托孙某持有股权的协议,所以罗奇公司90%的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宋某是无权干涉的。
第二、本案中的刘某是否属于隐名股东?
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特征是1、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2、股东名册的记载。3、公司章程的记载。而孙某具备以上特征,刘某不具备。但是孙某和刘某之间签署关于公司出资的协议明确表示真实出资人为刘某,享有所有股东权利,承担所有股东义务的也是刘某,所以刘某属于隐名股东。
第三、孙某持有的90%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如果单单看股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所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孙某声称并非是该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应当是属于隐名股东的刘某。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认定公司和股东地位是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定要件,其登记公示的性质属于证权性登记。一经登记公示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的资格,最重要的是可以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包含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因不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所以不具有法定的股东条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即便刘某是隐名股东,但她仅仅是依靠和孙某之间的协议来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但是该协议是双务合同,是相对的性,只对刘某和孙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其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所以孙某不能以存在该出资协议为由抗辩其90%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和刘某签订的关于刘某作为隐名股东进行出资的协议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不具备公示的效力,也不是此次股权转让中工商管理部门用以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才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孙某和刘某之间关于出资的协议和双方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虽然庭审中孙某和刘某举出的关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的证据是合法的有效的,但是从证据学上来看该出资协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法院应当不予采用。而刘某作为孙某的母亲从常识上讲肯定知道该股权系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奇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200万元,从财务报表显示公司是盈利的,所以90%的股权作价60万元进行转让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并且孙某是在未经宋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婚姻家庭案件不单单是传统的离婚和财产分割的案件模式,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的案件也占据着婚姻家庭案件的一大部分。而涉及公司股权的复合型案件也越来越多,此类案件不仅要受《婚姻法》调整,还要受《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法律的调整。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复杂,在处理的时候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的相互融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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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