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时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的余某岳决定以货币出资人民币7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2100万元,将该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3000万元。在余某岳的授意下,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余某雯代表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徐某”,在该公司的增资决议上签名,之后被告人余某岳还授意余某雯与窦某联系办理增资事宜。余某雯向窦某提供了办理增资所需的相关资料后,具体事项由窦某操作完成。同年4月22日,从被告人余某岳的私人账号、股东徐某的私人账号分别转入了该公司的账号人民币615万元.85万元。在该公司增资验资手续完成后,该人民币700万元于同日转帐至深圳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同年5月9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成功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后,被告人余某岳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7月份,由于增资的资金未实际到位等原因,该公司出现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员工工资,导致该公司员工聚众闹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深圳市人民政府为平息该事件,为该公司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1677486.71元(包括员工工资、员工押金、债务和其它费用)。2005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岳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抽逃出资罪?对此,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岳授意其公司员工余某雯与窦某联系办理增资事宜,在验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将公司账户上的700万元资金转走,使得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货币资本。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岳转走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变更登记之前,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其在未实际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依法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岳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没有实际投入货币资本的情况下,授意他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进行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因被告人余某岳转走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变更登记之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判后,被告人余某岳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区分问题。公诉机关是以抽逃出资罪将被告人起诉到法院的。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余某岳的行为似乎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被告人余某岳授意其公司员工余某雯与窦某联系办理增资事宜,在验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将公司账户上的700万元资金转走,使得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货币资本。被告人余某岳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似乎构成了抽逃出资罪。但如前所述,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如公司发起人、股东将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转走;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又转移给第三人;将已经作为出资股份的房屋等不动产又进行拍卖或出租;或将原有股本抽回。上述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行为人都已实际缴付了出资,这些财产也已实际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而行为人又以不正当手段将其转走。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本案中,虽然验资手续已经完成,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还未完成,这时被告人就已经把资金转走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还未实际到位。被告人实际上实施的是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从而取得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和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具体而言,一是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骗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进行的注册资本不实申报。二是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资产,而采取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进行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这也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本案中,该公司本无增加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余某岳为了取得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授意他人先在公司的账户中转入700万元现金,在通过验资之后再立即将这笔资金转走。然后再以这张以欺骗手段获得的验资报告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因被告人转走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变更登记之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达到了7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法眼透视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
实践中常常发生先“虚”后“实”的情况。所谓先“虚”后“实”,是指行为人在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时并无实有资本,而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才获得赢利,拥有实有资本。作为虚报注册资本者,这种做法大都是为了“借鸡下蛋”,但却给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潜伏下危机因素,就象学者们所说,我国公司发展过程中最突出的不规范现象就是资本不实。为规范作为我国市场活动最重要主体的公司,从原则上讲,对先“虚”后“实”的情况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但是,考虑到毕竟在公司登记后又有了实有资本,一般而言就不会产生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因而在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更加慎重一些。
按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判断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一种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应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可以考虑到实际上没有资本或者实有资本少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各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以各自法定最低限额的3 倍作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的起点标准为1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的起点为1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起点标准为9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起点标准为3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点标准为3000万元。对注册资本中实有资本已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法中规定的各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以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各自法定最低限额的3 倍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其次,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是指公司登记后贷款不能返还,或者在交易中资不抵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引发重大涉外诉讼毁损我国公司登记管理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等重大后果。第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恶劣甚至牵连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多次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或者因虚报注册资本曾受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等。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绝对割裂开来。数额、后果本来就属于情节范畴,只不过法律将本罪中的数额、后果从情节中单列出来,以显示其在构成本罪中的数额、后果从情节中单列出来,以显示其在构成本罪中的重要性。如果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比较严重,其他情节也比较严重,可以考虑将本案的数额、后果与其他情节一并计算,视为情节严重,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对不具备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标准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
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问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