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增 |
案情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市区多条交通要道设立安装了非现场执法设备即交通监控设备。该交通监控设备记载,2010年7月14日18时14分28.9秒,车牌号为鲁FG××××号轿车在该路口实施了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监控设备所抓拍的瞬间照片记载,当时为一男性司机驾车通过该路口。
2010年8月5日,姚某(女)到车辆管理所为鲁FG××××号轿车审验车辆,被告知该车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求其先处理该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姚某即提供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及其驾驶证件,交警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按照简易程序,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姚某作出了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姚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到银行缴纳了50元罚款。
姚某缴纳罚款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称:当时驾驶该车的为一男性司机,其并非实施违法行为时的驾驶人员;其也并非该轿车的所有权人,从而证明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对象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因原告提供不出违法行为发生时的驾驶员,故被告对原告以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罚,是合法的。被告处罚对象正确,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管理职能。被告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交警现场执法时,对交通违法行为,以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实施人即违法行为人为原则。
而对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非现场执法,因交警没有亲临现场执法,事后违法行为人往往是难以确定的。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言外之意,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只能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本案原告姚某虽不是违章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即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也非违法行为实施人,但原告到被告处为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轿车进行审验,并且在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尚不明确、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也未主动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被告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该车的管理人。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辩称其既非车主也非违法行为人、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