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这虽然是一个只有三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却蕴含了丰富的法学价值内涵,充满现代司法理念,对方便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对于法官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意义严格去讲中,是正确是运用法律的表现,真正从司法为民的层面上去引导司法公正的形像。
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了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申报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时应主动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确认是指被告在答辩时对诉状中的被告地址予以核实确认。这实际上明确了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有对被告送达地址进行证明的义务,更有主动提供自己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是原告即使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地址,被告也会以种种借口拒绝接受。如何更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官当事人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那么如何认定这些条件,首先要看原告是否依据此条规定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等,如果已经详细提供则可以认定符合规定,那么在此条件下,被告不管以何种方式拒签收都可以视为送达。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即使当事人未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可以推定送达。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多次遇到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所申报的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多次遇到被告尤其是存心躲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他们的做法是即使是在送达的地址生活也以种种借口不接受法律文书,那么在此情况下,
应以何种方式处理既彰显司法的,又维护司法的尊严,更好地保护受到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选择则是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为有效提高送达效率,一般均通知被送达人到法院来领取法律文书,当事人签收即可。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被送达人拒绝到法院的情况,只能由法院人员送达至被送达人住所。这样的情况发生极为多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那么在直接送达下,对部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就可以选择留置送达方式比较可行。因为这样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时间,更加快捷,也对于那些故意逃避责任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来说也是一种警示的作用。有些被告总意为我不签收你奈何不了我。
因此正确适用留置送达可以更好地保证原告的权益。当然见证人不愿到场或不愿签字时,可同时邀请其他相关人员予以证明。弥补基层组织、单位代表范围小的不足。在见证人不愿意到场送达法律文书或拒绝签字时,可邀请公证部门的公证员、司法所有关人员或邀请受送达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人员、同事、朋友或邻居到场,对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真实过程予以记录入卷,以防止当事人以无送达法律文书为由造成上访缠诉不愿执行的现象。
(二)邮寄送达
长期以来,由于部分诉讼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以致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普遍存在。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但仍有许多缺陷和漏洞,“送达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切实解决。主要表现在:
1、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而对签收邮件人的人没写明签收关系,将回执退回法院时,承办人不知签收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承办人不敢轻易开庭作出判决,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2、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而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3、邮局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的,也不请当地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出具收件人下落不明的文字证明,就将原法律文书退回法院,这种送而不达的现象,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4、邮寄送达回执不规范。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给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达到被送达当事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
5、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已在审判工作中日益凸现,这类情况极为普遍,极为典型,极为突出。
(三)公告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
法律对于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办案。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正当的适用,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这在很大程度将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适用公告送达的一个重要情形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而受送达人具有下落不明情形,送达人员需要赴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找其近亲属了解、核实情况,不能轻信一方当事人的口述。由于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一定会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关系。
《民诉意见》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参考文献】
1浅析民事案件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作者:民二庭
2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石城法院李兰秀
作者:李婷律师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