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宇丹律师评析】
一般说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离婚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离婚双方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也应遵循上述原则,但婚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这也符合民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同时,这也与离婚案件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
就上引案例而言,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房产的处分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一套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但需男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男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女方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限期履行该义务。男方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则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办理强制过户登记手续,从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得以圆满实现。
关于双方约定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男方,待双方儿子年满18岁时,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后因男方违背与女方的约定,未与女方协商一致,且亦非为了孩子的重大利益需要,擅自将该房产处分给他人。虽说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方可能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影响该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男方的处分行为可能涉及侵害女方和孩子的利益,将向女方或孩子进行民事赔偿。
在离婚诉讼中,鉴于女方所提请求系要求维护孩子的利益,而双方所生孩子毕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故法院告知女方其可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另循合法途径来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但倘若女方在本案中,换个角度,主张在拟将转移过户至孩子名下的房产因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其所有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以分割自身的权益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则法院可能准予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
另外,笔者颜宇丹律师注意到,上述双方的约定,并未办理公证,且涉及到的是不动产的赠与问题,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动产赠与的规定,在未发生所有权登记前,该项赠与尚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也即不生效。从本案案情来看,房产赠与人应为孩子的父母,并非仅有男方一人。女方虽未反悔,但因男方作为赠与人之一,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故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孩子的利益。当然,笔者颜宇丹律师还注意到,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赠与情形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无法定事由,不得行使撤销权,因该观点有泛道德化之嫌,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个别法院采集该观点,但不无争议。
为了妥切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男女双方离婚时,如协商将房产赠与给孩子,可与协议达成后先行办理至孩子名下,或者办理公证,并附设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条款,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否则,即使女方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为原告,提起基于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基于违约的赠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均无法绕过对上述房产赠与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同样面临胜败难料的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