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先生与刘小姐经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05年11月,两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结婚仪式举行前,李先生给付刘小姐彩礼3万余元,刘小姐陪送了22寸创维彩电一台、被子三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枕巾四条。2006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刘小姐拒绝退还收取的彩礼,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刘小姐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并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综合其他情况,遂判决刘小姐返还彩礼2万元。
点评: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及如何认定返还的额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中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应当返还彩礼的案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如何认定彩礼返还的额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其他情况的,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或消耗情况,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给付人的困难程度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酌情返还。
本案中李先生与刘小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刘小姐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接受的彩礼系李先生赠与,遂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决刘小姐返还彩礼2万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