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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浅析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5次举报

2011-06-01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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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逸凡
       
  2006,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中明确了在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地位,并确立了用于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避风港原则,以求其在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然而在现实中,无论是在网络服务业还是法学界,人们经常对避风港原则存在误解,使得立法机构精心设计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的避风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被普遍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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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的外延界定
       
  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512条。根据DMCA规定,把网络著作权侵权限制的行为分成了四类:一是暂时传播;二是系统缓存;三是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四是信息搜索工具。
       
  目前我国涉及到的著作权纠纷主要为第三类行为。我国学者在论述避风港原则时,并没有给其一个明确的外延,从而导致了在理解该原则时出现了偏差。笔者认为,参照DMCA512条相应规定,“避风港原则的完整外延应包括两部分,一是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限制的条件规则;二是完整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之程序规则。换言之,“避风港原则实际上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若任一方面有缺失,均会导致网络服务商不能驶入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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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对避风港原则之程序部分规定在《条例》第14151617条。其中,141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网络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网络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网络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1617条规定了反通知——恢复程序:“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网络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网络作品,或者断开与该网络作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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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的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避风港原则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避风港原则是抗辩理由还是免责事由。根据避风港原则含义,该原则提供的是限制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没有落入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根据DCMA和我国《条例》规定,能够成功驶入避风港的网络服务商必须先从互联网中移除涉嫌侵权的资料,否则不能受到避风港保护。因此,无论是DMCA还是我国《条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均只是网络服务商面对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种抗辩理由,至于能否对抗权利人的侵权赔偿请求,还需法院进一步审查网络服务商是否具备驶入避风港的法定条件。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因此,“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并非当然免责。
       
  二是对权利人通知的要求应该严格还是宽松。目前在许多网络侵权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权利人发现网络服务商的空间上存储了未经其授权的作品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启动通知程序。还有的原告声称向侵权网站发出了通知”,但无相应证明。因此很多权利人因为在通知程序上出现疏漏而败诉。一些观点正是基于上述案例认为避风港原则明显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商,而不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认为避风港原则有失公平。
       
  事实上,“避风港原则中的书面通知程序有利于规范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同时还有利于防止基于恶意的不实通知。此项机制,可免于诚实经营的服务商为侵权责任的风险过于担心;可使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不受恶意通知侵害;还可以使著作权人积极准确的行使权力。因此对于通知程序的形式和内容严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是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程度如何界定。在避风港原则中,主观前提条件非常重要,即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侵权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换言之,如我国《条例》第23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网络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款被公认为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在实践中,何种情况下认定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尚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服务商所要求的知情应具有现实性。按此观点,互联网服务商只是在他意识到侵权活动(对知情具有现实性)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依这种思想,则对于网络服务商明知应知的标准更加明晰,即只有当网络服务商收到了著作权人的通知后,仍然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时,才容易判断出其明知应知”,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例外,不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如果把明知应知的标准规定过低,将为网络服务商课以过重的义务,则不利于互联网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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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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