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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43次举报

《刑法修正案()》对于盗窃罪的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盗窃案案发率高,如何适用法律成为司法工作者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多次盗窃的理解

   首先,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引发了多次盗窃含义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仅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另一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只是列举了多次盗窃的两种情形,并非对其定义,因此,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修正案()》将入户盗窃、扒窃独立出来成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情形,这样,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就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是彼此独立。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换言之,多次盗窃是指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对于多次的理解,笔者认为,《盗窃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1)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2)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3)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决定在证据上主要依赖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4)现实社会中小偷小摸的广泛性,限定为一年内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入户、凶器、扒窃的认定

   首先,入户可参照入户抢劫进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该解释可适用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其次,凶器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直接定抢劫罪,根据《两抢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但上述解释对于其他器械的规定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规定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使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特定情况下综合评价。如携带剪刀、菜刀、水果刀等是为了吓退物主或抗拒抓捕,可认定为凶器;如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只是作为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原则,严格把握不可滥用。

最后,扒窃应该界定为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且不限定为在公共场所。《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扒窃”一词出现在《盗窃解释》中,即“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笔者认为,扒窃应理解为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理由:(1)扒窃的文本含义是指从别人的身上窃取财物(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一旦被物主发现,可能会引发暴力,对人身具有潜在危险性,与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也正因为此才与其并列规定。(3)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与在行人较少的小巷窃取他人身上财物相比,后者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刑法修正案()》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与删除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及其死刑这个亮点受到人们关注相比,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并未引起太多关注。但这却是实践界最应关注的,因盗窃案高发案率,直接导致司法者在 51日后面临大量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一、多次盗窃的理解

首先,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的关系。《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引发了多次盗窃含义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仅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此观点广为实践界接受;另一观点认为,这是列举了多次盗窃的两种情形,并非对其定义,因此,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独立出来成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情形,这样,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就不存在包容或交叉,而是彼此独立。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换言之,多次盗窃是指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其次,“多次”的理解。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1)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2)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3)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在证据上主要依赖于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4)现实社会中“小偷小摸”的广泛性,限定为一年内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无需数额较大

修改后的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再需要数额较大。(1)从形式看,刑法立法中“的”字具有标示罪状表述完结之功能,“数额较大的,”表明一种情形的表述已完结,逗号之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则是另外一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情形的补充或递进说明,因此不受前段“数额较大”限制。(2)从实质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较普通盗窃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其在侵犯财产法益同时还危及住宅安宁和对人身的潜在危险。我国台湾地区甚至将夜入住宅、携带凶器行窃作为盗窃罪的加重犯。

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受数额较大限制,也不能绝对理解,还需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情节显著轻微的,仍不能以盗窃罪处罚,如入户盗窃一个鸡蛋。

三、入户、凶器、扒窃的认定

首先,入户可参照入户抢劫进行理解。根据《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该解释可适用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其次,凶器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直接定抢劫罪,根据《两抢解释》 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但上述解释对于其他器械的规定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用法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用法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规定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用法意义上的凶器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特定脉络下综合评价。如携带剪刀、菜刀、水果刀等是为了吓退物主或抗拒抓捕,则可认定为凶器;如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只是作为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往有利于被告的方向推敲,严格把握不可滥用。

最后,扒窃应该界定为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且不限定为在公共场所。《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扒窃”一词出现在《盗窃解释》中,即“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笔者认为,扒窃应理解为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理由:(1)扒窃的文本含义是指从别人的身上窃取财物(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一旦被物主发现,可能会引发暴力,对人身具有潜在危险性,与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也正因为此才与其并列规定。(3)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与在行人较少的小巷窃取他人身上财物相比,后者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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