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不具主体资格,因此,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无效的民事行为签订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定金返还规则是否等同于有效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定金返还规则?2007年8月2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退还原告梁某预定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凌某共同退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梁某请求被告李某、凌某共同给付利息人民币1895.21元的诉讼请求。
梁某是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李某是灵山县平南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凌某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灵山支公司的一名干部。2005年8月28日,以李某为甲方,梁某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壹份,双方约定由李某将防城港市天星船舶修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码头总工程人民币 1000万元的土建工程委托给梁某承建,据查,梁某与李某均无建设工程资质,李某也没有与防城港市天星船舶修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码头土建工程合同,梁某与李某也没有签订上述土建工程合同,在工程开工前由梁某交押金人民币20000元给李某,并约定:一是梁某进场开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二是如李某无工程给梁某承建的,一个月内全部如数退还定金。李某用自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灵房字第971594号)作定金抵押,交由凌某保管至退还定金时止。协议书由梁某、李某捺印签名,凌某以代管房屋所有权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捺印签名,黄某则以在场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捺印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凌某收到梁某预定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后即当场交给李某,并写了壹份收据给梁某收执。后来李某没有如约将防城港市天星船舶修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码头总工程给梁某承建。2007年4月17日,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凌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一种书面合同,但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有权发包协议中所谓的的土建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不得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李某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以返还,但不应是双倍返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另查明,被告凌某只是以代管房屋所有权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也当即交给被告李某支配使用,故原告请求凌某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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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