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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重点分析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70次举报

一、继承权的放弃、丧失

(一)继承权的放弃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辨析继承权放弃与受遗赠权放弃。

1.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起算为客观标准),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接受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权不存在默示放弃的情形。

2.存在默示放弃受遗赠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两个月内,起算为主观标准)。

两种权利放弃的表示方式(明示、默示)不同;放弃的时间不同。《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据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保持沉默的,解释为不放弃继承权;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保持沉默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权。

(二)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主要出题角度在于判断:故意杀害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是否要求既遂、动机的条件;遗弃是否要求情节严重的条件;认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时,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 上述4种行为,继承人的主观状态都是故意。

2.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要求既遂,也不要求动机(《继承法意见》11条)。

3. 遗弃本身就是很恶劣的行为,并不再单独要求情节严重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而导致继承权的丧失,需要情节严重的条件。下面三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意见12条)。

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意见12条)。

3)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了其生活困难的,应认为其行为情节严重(《继承法意见》第14条)。

二、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判断法定继承的顺位及具体判断何人为继承人。

1.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直接由法律规定。

2.法定继承的效力排在最后。即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老大:遗赠扶养协议

老二:遗嘱(遗嘱继承和遗赠)

老三:法定继承(《继承法》5条)。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分别为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不能相反。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判断何人能够代位继承;辨析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之位继承的制度。

2.《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可以记住这样一句话:父在爷前亡,孙子可代位。同时记住,代位继承,男女平等,辈数不限。

3.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

4.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先死;转继承是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财产分割前死亡。

四、遗嘱的生效要件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判断遗嘱的效力。

1.完全行为能力人可立遗嘱。

2.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否认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只能再一次公证。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三有两份相冲突的自书遗嘱,一份没有注明年月日,应以注明年月日的为准。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他人代写的遗书。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应以指印代之。代书,只是代笔,并不是代理。

4)录音遗嘱。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没有规定录像遗嘱,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规定。

5)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失去效力)。

3.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继承法意见》第36条)。

4.遗嘱不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抵触。

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剥夺了无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人的法定继承权,与其法定义务相抵触,故而遗嘱无效或者相应部分无效。

五、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辨析遗嘱之间的效力关系;对财产的处分,对遗嘱的变更、撤销实际产生的效力。

1.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

明示是以言辞为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最后的公证遗嘱,可以变更、撤销先前的公证遗嘱;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后边的遗嘱可以变更、撤销先前的遗嘱。

2.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推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遗嘱人立有遗嘱,但生前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如张三立遗嘱将一架钢琴给李四,后来张三把钢琴卖给知情的王五,则等于撤销了原遗嘱。

(2)遗嘱人销毁遗嘱文书,推定遗嘱人撤销遗嘱,但经过公证的遗嘱除外。因为,否认或者变更公证遗嘱,只能再一次公证。

六、遗赠与相关概念

主要出题角度:辨析遗赠与赠与、死因赠与;遗赠与遗嘱继承。

1.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无偿给予他人(一、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与赠与的区别在于:

1)赠与是合同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要约与承诺取得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是单独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定的方式作出即可。

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于其成立时生效;遗赠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3)赠与合同是不要式行为;遗赠以遗嘱为之,遗嘱为要式行为。

4)赠与(一般是)是赠与人处分生前财产的行为;遗赠为遗嘱人对死后财产归属作出决定。

死因赠与是以赠与人死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2.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遗赠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还可以是国家;遗嘱继承是一、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法定继承人都是自然人。

2在权利的存废上,法律对遗赠和遗嘱继承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权利的两个月内,如果保持沉默的话,视为放弃权利;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保持沉默,是保持其权利、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默示)。

3)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效力关系。

对同一份遗嘱来说,遗嘱继承和遗赠不会发生矛盾。立遗嘱人要么在遗嘱中确定遗嘱继承,要么在遗嘱中确定遗赠。如果在遗嘱中,既确定遗嘱继承,又确定遗赠,则立遗嘱人会对自己的数项财产进行分配,作不同安排,当然,立遗嘱人也可能对同一财产作安排,让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共有。遗嘱继承和遗赠因为都反映遗嘱人单方的意思,因此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

3..“执行遗赠不得妨碍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法》34条)。即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当然,交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获得的遗产价值为限。

七、同一事件先死亡的判断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通过判断谁先死亡,进而判断继承人及继承多少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 长辈(次死) > 晚辈(再死)

八、遗产的共有性质和范围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判断遗产在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的性质;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遗产与保险金、抚恤金的区分;不能继承的权利。

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

2.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只有一个继承人,遗产归继承人所有;如果有两个以上继承人,遗产在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3.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当先将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或财产份额区分出来。

4.不能继承的权利。如: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从该条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但是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

2)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不属于遗产,所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九、限定继承

主要出题角度在于:继承人在继承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1.清偿义务以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这称为限定继承原则。

2.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即这种继承人不必全额清偿或者清偿义务不被强制执行。

3.数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实行有序清偿。

1)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继承法意见》62条)。

2)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对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偿还。哪些是有优先权的债权呢?法律上缺乏具体规定,从法理上看,对保障基本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需要的劳务报酬、补偿金(如个人独资企业工人的工资、抚恤金)是具有优先权的债权。

5.继承的财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担保法意见》第68条)。抵押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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