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例:
A、B、C、D、E五人设立公司,各出资20%,各占20%的股份,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经营半年之后,ABC三人陆续以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了公司,并且皆将股份转让给了D一人。这样一来,公司的股权配置就成了D占80%的股份,E占20%的股份。仅仅半年的时间,E就从一名平均持股的股东,沦落为了一个小股东,从而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平等的话语权。
目前的司法实务:
一、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权自由转让主义
目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实行自由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不存在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不讨论特殊行业的规定)。所以本案中,ABC三人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D一人,在立法层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立法提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的内部转让进行适当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企业可以通过章程的方式,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遗憾的是,多数公司在成立之时,缺乏远期风险预见能力,而且缺乏法律意识,从而没有考虑过在章程中进行限制,或者没有能力进行限制。
三、可行的方式
对于此种情形,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有义务将转让价格、转让条件、转让对象等内容,在转让交割前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时,应当按照原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购买股东转让的股权。”
这种约定,通过提前三十日书面公告的方式,通过设定其他股东可按照原持有公司股东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限制了内部股权的自由转让,平等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受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