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文化迅猛的发展,由于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由于多种原因逃避婚姻家庭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由一方下落不明而涉诉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而且呈逐年递增之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由于受到被告不到庭、诉讼程序等条件的制约,从受理到审结的过程彰显出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要件有四个,其中第二项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状中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具体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这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该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该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民诉法中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当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而本案中情况比较特殊,本案是未离开住所地的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婚姻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即原告未离开住所地,被告离开住所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双方户籍仍然在原告住所地,其财产等在原告住所地的可能性较大,处理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
受理该案时,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举证责任,必须出具当地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有:证明对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证明对方离开居住地的理由。不能证明离开最后居住地理由的,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目的。
三.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该案当中当事人离家出走是否满2年至关重要。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予离婚其中有一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由此可见,当事人离家出走是否满2年是权衡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
四.关于子女扶养问题的认定
有的法官习惯做法是对子女抚养费不进行裁判只判决子女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抚养,理由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如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能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 、37条的规定,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非法定事由,是不能免除的。为人父母的双方当事人,无论那一方因下落不明,并不当然就免除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再出现并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也可能再出现但无能力承担抚养义务或者不出现。 因此,在当事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应当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决失踪一方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
五、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分割的认定
审理此类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因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而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到庭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因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会避重就轻,隐瞒部分财产,夸大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举出虚假材料作为证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更加慎重,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可以主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对到庭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出的证据材料认证后的采信情况,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分割,必要时应对财产价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后,可以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与应承担的抚养费、债务进行冲抵,对于冲抵后剩余部分财产,可明确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等亲属或到庭方当事人代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转自一世随缘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