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吕永平 发表于2010-2-27《今晚报》
[案情回放]
2006年2月28日,甲公司委托华女士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时,华女士告知乙公司借款是为甲公司归还银行欠款。乙公司在财务账上把这笔钱作为应收款记在甲公司名下。由于甲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乙公司便起诉华女士,要求她归还80万元借款和利息。
庭审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该公司委托华女士从乙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示了相关会计凭证。法院出示了调取的乙公司财务账册上所记载的“甲公司(本票)(华女士借)”,金额为80万元,该80万元银行本票底单记载甲公司为收款人,甲公司账册上的该80万元的进账记载和归还银行贷款的记录。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且于借款时乙公司知道该事实,归还借款理应向甲公司主张,因此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乙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应该向华女士主张还是向甲公司主张或是可同时向两者主张?
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受委托人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称为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签订合同当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委托的,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受托人违约只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另一种是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存在,而在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才得知委托人的,则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择一主张自身权利,且一旦选择不得变更。
结合本案,首先华女士是受甲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虽然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但从华女士提交的甲公司委托她借款用来还贷的说明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是甲公司委托华女士从乙公司借款80万元用来归还银行贷款的。其次,华女士在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认定乙公司知道华女士是受甲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此一点乙公司和甲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证实。
综上所述,华女士和甲公司之间属隐名代理,且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乙公司知道华女士是受甲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符合隐名代理的第一种情形,因此,虽然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依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仅约束甲公司和乙公司,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和利息,与华女士无关。
因此,法院驳回乙公司向华女士主张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