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电咨询:马某系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2年5月25日16时许,马某离下班时间还有两小时提前下班。回家途中,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无事故责任。马某的家人认为,马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但人社局认为,马某提前近两个小时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马某家人不服该结论,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胡威律师认为:马某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有人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时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理由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工伤。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应当不能偏离太大,否则便失去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机会,这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这里所说的上下班应当是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职工擅自离岗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不应对于这种擅自离岗的行为加以肯定。胡威律师认为,上述观点恰恰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实施前,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将该条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再将此种情况下认定工伤必须限定为“在上下班规定是时间”。所以,我们对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擅自离岗行为对单位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职工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马某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条索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