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卖给乙一幅祖传国画。乙将该国画挂在客厅里。乙家中小猫四蹄皆白,取名踏雪。一日踏雪将国画从墙上抓下。从画轴中滚落出一枚价值连城的钻戒。乙高兴至极,当时就昏过去了。乙的夫人赶紧呼喊邻居抢救。
事情传开了。甲起诉乙要求返还该钻戒。甲的律师说是重大误解可撤销。乙的律师说不构成重大误解。还说:“不能让昏过去的人再昏过去一次。”他进一步指出,甲也不能证明钻戒是甲的。
——(1)此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有意思表示,才可能有重大误解(参见拙著:《合同法要义》),甲对该钻戒从未有过意思表示。(2)该钻戒是独立物,不是国画的成分,既不是重要成分,又不是非重要成分,属于隐藏物。隐藏物可以隐藏在动产之中,也可以隐藏在不动产之中。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有一种证明叫“魔鬼证明”,即一直要证明到原始取得。这在罗马法时期就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甲证明自己对该钻戒“曾经占有过”即可,具体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该国画是自己交付给甲的(在诉讼中被告通常会自认)。对国画“曾经占有过”,也就对钻戒“曾经占有过”(我国采“纯客观说”)。对“曾经占有过”(间接占有)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推定该“钻戒”属于甲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