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董某饲养的小狗在被告某建安公司的院子里被被告饲养的看门狗咬死,现小狗的尸体去向不明。原告主张死亡的小狗系纯种京吧狗,价值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小狗是一条普通的看家狗,认可小狗的价值为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小狗价值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误工费200元,车旅费300元,租房搬家损失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的小狗看管不利,跑到其公司的院里被公司的狗咬死,过错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看门犬将原告的小狗咬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小狗的价值,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价值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车旅费、租房搬家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27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1.被告某建安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小狗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关于动物之间相互加害或者动物之间相互争斗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注: 动物间相互加害或互斗致人损害,应该适应一般过错原则,主要看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责任主体。
如果双方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或习惯可以散养的,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相互加害的,如甲的狗咬伤乙的狗,则双方互不负责任;若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如甲的狗与乙的狗咬仗中咬伤丙,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如果一方的动物属于可以散养的,另一方的动物属于不可以散养的,在发生损害时,应由不应散养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的狗咬伤乙的鸡,或者甲的狗咬乙的鸡,乙的鸡受惊吓乱躲避碰伤丙,则由甲承担责任。如果双方的动物均属于不可散养的,动物在散养状态下互伤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双方的动物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如果一方的动物处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该动物受到不受人直接控制的动物加害,或者两动物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应由不受人控制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养的狗栓在家中,乙的狗从乙的家中跑出到甲家中,乙的狗咬伤甲的狗,或者乙的狗与甲的狗相咬打中致他人损害,均由乙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双方的动物都处于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双方的动物互斗致损,则应由主动发起攻击并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分不清双方动物致害的情况,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其父亲领着自己的小狗早晨遛狗经过被告的仓库大门外时,被告的看门犬冲出大门将其小狗叼入仓库后,被被告的三只大狗咬死。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的小狗看管不利,跑到其公司的院里被公司的狗咬死,过错在原告。现小狗的尸体去向不明。法院认为被告的看门犬将原告的小狗咬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隐含的理由是原告方的小狗处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小狗受到不受人直接控制的动物也即被告看门犬的加害,应由不受人控制的动物的饲养人也即被告某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转自 求索者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