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有五人,且均为董事会成员,其中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其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后李某因个人能力问题,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的请求,2006年4月1日,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免去李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股东之一谢某担任公司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李某在该会议后不但怠于向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未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等,对此该公司先后多次以通知的形式催讨,均无果。2006年7月,该公司就营业执照等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予以归还,但李某称诉争物品均不在其手中,法院因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2000年9月15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将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谢某的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1.由拟任法定代表人谢某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2006年4月1日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3.2006年4月1日全体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4.由公司四名股东签字的章程修正案(李某未签字)。工商部门对材料原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遂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公司拒绝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部门遂将申请材料全部退还,并以《补正材料清单》的形式告知该公司:1.因2006年4月1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距本次申请已超过30日,故需重新进行确认;2.补充提交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3.营业执照正副本。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工商部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该公司的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审查后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并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已经全面、正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故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争议】
1、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超过30日,是否需要重新确认。
意见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要求重新予以确认。意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并非限制性规定,公司只要具有正当理由,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工商部门应予以收取,无需重新确认。
2、章程是否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本案中章程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核心问题。
意见一:章程必需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上也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而李某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显然该公司提交的章程不符合规定。意见二:该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已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即具有在章程上签字的义务,拒绝签名的,并不影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意见三: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本案中章程修正案仅需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
3、营业执照的提交问题。本案中营业执照是否可以通过公告宣布遗失后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营业执照。
【评析】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任何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因超期而失效或因约定或因法律规定。例如:委托授权书中约定了委托期限,超过约定期限,该委托授权书自然失效;又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0年,而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该租赁合同第21年自然失效。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期限是否能够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30日作为法定期限呢?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理由一,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讨论决定的记载,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期限否定其效力是对民事权利的强制“干涉”。理由二,该期限的设定给一些股东创造了背弃原承诺的机会,本案中李某同意辞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却怠于履行办理变更的义务,从而使其签字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失去了效力,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工商部门要求该公司重新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错误的。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笔者倾向于意见三的观点。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已对涉及章程修改的内容以表决的方式予以了通过,并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董事都已签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股东同意,章程修正案则仅需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
三、关于营业执照的提交问题
公司营业执照持有人拒不交了营业执照的,能否以公告形式作废?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企业法人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除上述原因外,企业法人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和登记机关补发营业执照均无法律依据。因此,企业不能自行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决定的,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本案中该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要求李某返还公司营业执照,而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未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无法缴回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在其他材料全部齐全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公告原营业执照作废。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