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贤铮
(2012年8月13日)
[案情]原告家俱公司与被告家俱城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家俱公司卖给家俱城皮沙发,货款总额8万元。合同还对皮沙发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家俱公司依约于同月13日交货给家俱城,家俱城分9次支付货款共5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家俱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起诉请求家俱城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并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家俱城在庭审中承认尚欠货款3万元,表示愿意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但以《买卖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家俱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此,该法院认为,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具体约定,但家俱城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家俱公司财产损失,家俱公司要求以未付货款3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家俱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未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该院应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家俱城支付给家俱公司货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评析]家俱公司诉请家俱城支付3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判决虽称支持该诉请,却依职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变更为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是“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具体约定,但家俱城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家俱公司财产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利息虽计算方法似相同,但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
第一,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不是违约金。
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以来对逾期付款所付利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属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属法定违约金,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颁布的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属法定孳息,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
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不可取。从其寻找到的法律依据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仅适用于借款合同,不适用于买卖合同。至于上述法释〔1999〕8号批复,颁布于《合同法》之前,若再适用该批复,则违反了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再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废除了原有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明确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由此断定,支撑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依据要么混淆逾期借款的利息与逾期付款的利息,要么以过时的法律为依据。取第一、三种观点的合理成分,笔者主张在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属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显然,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不同于由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违约方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上分析,《合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以违约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只能由当事人约定。无违约金约定的,当事人不能请求,即使请求了,法院也不支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虽约定了违约金却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出卖人往往依据或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请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究其原因,出卖人将该条理解成了法定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有权解释,该条是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应当依据什么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换言之,当事人约定了以违约金、损失赔偿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具体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该条规定,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谈不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标准。但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一种法定损失赔偿,出卖人虽不能诉请买受人支付未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家俱公司不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却诉请支付未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判法官不能判决驳回家俱公司的诉请了事,而应针对家俱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误解进行释明,引导其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利息损失赔偿,然后再作出判决。但裁判法官依职权直接变更,既违反了判决与诉请相一致的裁判规则,也漠视了家俱公司对处分权的行使。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