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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6 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12次举报

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
问题] 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1
.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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