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解释》所说的损失是包括可得利益的。
2.定金与赔偿金的合并适用。在按定金罚则处理时,债权人仍有损失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债务人应当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是损失减去定金的余数。例如,甲与乙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订立后,甲无理拒绝履行,给乙造成损失3万元,此时,甲无权要求乙返还定金,而且还应再支付乙1万元的赔偿金。甲实际支出3万元。如果在这份合同中,乙无理拒绝履行合同,给甲造成损失1万元,则乙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4万元,而且还应支付给甲赔偿金1万元、乙实际支出3万元。(参见拙著《合同法要义》第253页)
3.定金与赔偿金合并适用的规则是:先计算(适用)定金,不足部分再适用赔偿金。这样就避免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4.定金与赔偿金可以“组合”,但定金与违约金是“鱼或熊掌”的关系,不能兼得,不能合并适用,只能依照《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选择适用。
5.处理“三金”(定金、赔偿金、违约金)关系,有一些“技巧”。
例如,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约定货款为100万元,乙交给甲定金10万元,同时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是标的额的20%,后甲不履行合同,给乙造成30万元损失(20万元实际损失,10万元可得利益)。此时,由乙依照《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在定金与违约金之中选择。
方案一是选择违约金。这样甲要给乙20万元违约金(定金罚则不适用,10万元定金原数返还),而乙的损失是30万元,尚差10万元,乙无法请求提高违约金。因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同一违约行为,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合并适用的。
方案二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这样甲双倍返还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乙自己交出去的,乙的损失得到了10万元的填补,还有20万元的“窟窿”,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可再请求20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是可以包括可得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