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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出卖人的取回权及其限制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2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45次举报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权的性质: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取回标的物并不等同于合同的解除,因为还可能发生买受人的回赎权。

2.出卖人取回后就标的物价值减损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同解除。

3.《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所有权保留场合,天然孳息应当由所有权人取得,原物所有权保留,交付后产生的天然孳息随同所有权保留。即该天然孳息的“占有”由买受人原始取得,“所有”由出卖人原始取得。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合同法》第163条不能适用,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

4.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对占有的标的物有使用权,使用权的性质为用益债权。占有的本权为债权。

5.取回标的物的事由。

第一类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这是最常见的事由。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本数),出卖人就丧失了取回权。当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分期付款买卖竞合时,出卖人丧失了买受人迟延金额达“五分之一”时的法定、单方解除权。[1]这是律师代书时应当特别注意的

第二类是“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例如,甲卖给乙一条豢养多年的狼犬(烈性狗),甲恐该狼犬成为“黑户”,与乙约定,乙在交付后2个月内办理了允许饲养的手续,所有权移转给乙,否则甲有权将该狼犬收回。

第三类是买受人对占有的标的物作不当法律处分。条文的表述是:“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列举的出卖、出质是法律处分,其他不当处分亦应是法律处分(文义解释、限制解释),所谓不当处分,应是无权处分。《解释》起草小组认为不当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例(1):甲将一头白骆驼出卖给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交付后,乙冒充自己的白骆驼卖给丙,丙若构成善意取得,甲就丧失了取回权。

例(2):甲将一头黑骆驼出卖给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交付后,乙冒充自己的黑骆驼出质给丙,丙若善意取得质权,甲就丧失了取回权。

例(3):甲将一头黄骆驼出卖给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交付后,乙宰杀了黄骆驼。乙虽非法律处分行为,但甲无从取回。



[1]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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