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贤铮
(2012年10月29日)
[案例]原告陆达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世通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款2680元。经营部开具了销售票据,票据载明了保修须知。其中一条告知消费者:如有质量问题,在用户提供完好的主机、原包装盒、专用票据的前提下经厂家检测属实,自本票据所注明的日期起,主机7天包换,主机保修12个月,电池、充电器保修1个月;非保修范围手机由本店负责有偿维修。当事人均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同月14日,陆达因手机出现不能充电的问题要求经营部维修,经营部为其更换了充电器。同年7月下旬,陆达退回手机给经营部维修,经营部随后将手机寄回厂家维修,但一直没有将修理好的手机交还给陆达。陆达经多次催促经营部无果后,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手机买卖合同;经营部退回手机款。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经营部应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陆达购买手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但经营部至今逾半年仍未将修理好的手机交还给陆达,致使陆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陆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陆达与经营部于2011年5月8日就手机达成的买卖合同;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陆达购机款2680元。
[评析]初阅本案判决书的印象是,法院判决解除手机买卖合同并退还陆达手机款,都在情理之中。但仔细衡法酌理,原告陆达的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手机修理不成后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经营部退还手机款?该两个问题有必要讨论。
从裁判法院“经营部至今逾半年仍未将修理好的手机交还给陆达,致使陆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决理由及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看,裁判法官是以经营部超过半年时间未将手机修好并交回陆达,致使陆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陆达解除手机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之诉请的。笔者以为,这一判决理由和结果难以说服人。
第一,手机交易属即时(或现货)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问题。买卖合同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时间,买卖合同可分为即时买卖合同与非即时买卖合同。其中,即时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了债务,货款两清。因为即时买卖的债务成立与债务履行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当时就已交割清楚,不会对债务的存在与否发生纠纷,所以即时买卖合同多采用口头订立形式。即时买卖合同属于现货买卖合同,但现货买卖合同不完全是即时买卖合同。陆达向经营部购买手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属典型的即时买卖合同。手机交易关系中,商家交付手机给消费者,消费者随即付款,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当事人不必另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
第二,消费者在手机交易完成后即丧失法定解除权,也不能以未超过厂家或商家对手机的保修或维修期限为由行使该权利。依照合同法理,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换言之,合同处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期间或状态,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或条件之一,由此推定,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丧失。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手机交易属即时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同时进行,当事人无法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手机交易完成即合同履行殆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已过或行使条件无法成就,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陆达在购买手机后诉请解除手机买卖合同,超过了该类即时买卖合同性质所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再者,在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手机保修须知中,当事人仅约定经营部或厂家对手机的保修期限,并未约定维修期限。退一步而言,即使约定了手机的维修期限,该维修期限也不属合同的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时间,可见,当事人只在签订非即时买卖合同时,才会将履行期限作为合同内容予以约定。据上分析,手机交易不存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问题。至于当事人约定手机保修、维修期限,则是为处理手机质量瑕疵而约定的经营部承担违反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期限,显然不是经营部依法履行交付手机同时转移手机所有权给陆达这一合同义务的期限。法官将手机的维修期限当成合同履行期限,并以经营部迟延履行合同,致使陆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往轻的说,该判决纯属脱裤子放屁。据此,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手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
第三,手机买受人以厂家或商家对手机的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期限过长为由,不经采取更换、减价等救济措施,就不能直接起诉退货。陆达因手机质量瑕疵退给经营部维修,经营部随后将手机寄回厂家维修。陆达以商家、厂家维修期限过长为由诉请解除手机买卖合同。其实,其诉请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落在退货退款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提及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有约定的则依约定承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协商承担;无法协商的,买受人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价等救济措施。可见,修理、更换、重作还是减价、退货,都是出卖人因出卖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中,修理、更换、重作属标的物补正的违约责任,即标的物经过修理、更换、重作,对于买受人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重作即承担完违约责任。如果不经补正买受人也能勉强使用而且买受人也能同意使用标的物的,可以减价。如果标的物补正或减价对于买受人来说都毫无意义,即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那么买受人可要求退货。由此,退货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依法可选择的五种救济措施中最后的一种方式,同时是对卖方所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或判令其承担的最严重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陆达依法在未穷尽或采取修理、更换、减价等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诉请退货,与法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其实,本案因厂家维修手机花费的时间超过陆达心理所能承受的期限,法官可以主持当事人调解,由经营部更换另一部同款同型号同价位的新手机给陆达即可。如调解不成,法官经向陆达释明变更诉请为更换同款手机后作出支持该诉请的判决,也能实现其购买该款手机的合同目的,并非一定要判决退货退款。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