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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遗腹子女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3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32次举报

案情:

2010516,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曹某无责。当时曹某的配偶吴某已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肇事方就遗腹子之外的其他费用作了赔偿。20101011,曹某的遗腹子出生,因肇事方不同意支付遗腹子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而起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的遗腹子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曹某的遗腹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故判决肇事方赔偿曹某的遗腹子抚养费15171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析:

1.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

.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 被抚养人指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司法实践中,适当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决定作用。被抚养人从本质上应包括两类人:一是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机会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那些现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若直接受害人生存,则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实践中,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虽然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为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立法宗旨,同时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因此,将未出生的胎儿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是对法律本义的诠释。

本案中,虽然在曹某的遗腹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一般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中,曹某的遗腹子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肇事方应该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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