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4月7日,淮安市某小学的学生张海,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递交了一份要求变更自己姓名的申请。
张海出生于1996年6月。1999年12月,张海的父亲张博,因为犯贪污罪被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次年9月,张海的父母离了婚。小张海被判给了母亲,随母亲李梅生活。父母离婚后,小张海曾多次到监狱看望父亲,但父亲对他并不亲切,这使得小张海十分难过。他在给父亲的一封信中写到:“我和妈妈曾不止一次去看你,可换来的却是你的冷漠。现在在学校里,贪污犯的儿子成了我的代名词,如今我就要升初中,我要求改姓……”于是,2007年4月,小张海以父亲从不关心自己,且父亲犯罪被判处重刑,随父姓给其学习、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要求变更自己姓名随母姓的申请。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依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明确告之张海和李梅,如果要变更姓名,需要征得张海的父亲张博的同意。
为了更好地维护小张海的权益,4月11日,公安机关专门安排民警前往监狱征求张博的意见。张博知道此事后,坚决不同意其子张海变更姓名。因此,4月23日,公安机关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告知张海、李梅,张海目前暂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其申请。张海及其母李梅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4月28日,张海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暂不予变更姓名的决定。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海、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是未成年人申请更名,不同于公安部批复规定的情形。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未成年人更名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相关规定。公安部的批复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此外,张海已经11周岁,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张博不能也不应妨碍张海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因此请求法院应撤销被告作出暂不予更名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虽然小张海已经年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经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因此,未成年人变更自己的姓名,必须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根据公安部的批复,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得到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作出暂不予批准的决定是合法的。
辨法理法院判决维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张海作为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暂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张海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经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张海刚满11岁,其目前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能力还不强,尚不具备独立行使其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的能力。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公安部对于此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批复虽然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性,但该批复是公安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违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适当,应当在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时承认其效力。因此,2007年8月13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暂不予批准张海变更姓名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