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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买受人对多交标的物的无偿保管及轻过失免责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42次举报

作者:隋彭生

1.《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2.《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代为保管是无偿的,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应解释为必要费用、保存费用,“合理费用”是保管的成本,不包括利润。如果包括利润,就变成有偿保管法律关系了。

5.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这是法律的一种优惠,是为了鼓励实施无偿行为。

6.无偿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留置权,当多交标的物的出卖人不支付合理费用时,代为保管人可成立留置权。《物权法》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7.对多交的货物,买受人应当及时为拒绝受领的通知(附随义务)。

8.买受人因代为保管与出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无探讨的余地。请问:(1)是意定法律关系还是法定法律关系?是履行附随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这是由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律关系?抑或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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