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娄秋琴律师逐条解读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作者: 隋彭生
(一)要约人对“因迟发而迟到的承诺”的两次机会
承诺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发出并到达。迟发是指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迟发必然迟到。《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对迟发而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以不予理睬,但要约人有两次成立合同的机会。第一次机会是及时发出对“迟发承诺”的承认通知,则“迟发的承诺”取得与承诺相同的效果,这样符合双方的利益。第二次机会是在“迟发的承诺”为新要约时,(原)要约人可以通过承诺成立合同。
(二)受要约人亡羊补牢的机会
对“因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在要约人未及时发出否认通知的情况下,性质转变为新要约。(原)要约人有承诺权(简单形成权、发生形成权)。(原)受要约人处于听人宰割的境地。不过,(原)受要约人还有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这个机会就是行使要约撤销权。
例:北京的甲向南京的乙发出要约,要约注明:“要约有效期至7月1日截止”,乙本应在7月1日之前发出并送达承诺,但乙在7月2日才发出承诺,
于7月6日送达至甲。甲未及时通知乙承诺有效,则乙的承诺被拟制为新要约。乙后悔了,不想与甲成立合同。
——因乙的要约是被拟制的,其中没有承诺期限,乙应尽快向甲发出通知,撤销被拟制的新要约。[1]实务中,乙的措辞不必很规范,明确表达不想与甲成立合同的意思即可。
(三)结语
吃后悔药的机会,当事人可以不知,法务、法律顾问不可不知。
不要给当事人埋怨的机会。
[1]《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