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条文中所说的“原有的权利”,是第三人的权利,包括第三人的动产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例:甲将一台机器租给乙,并与乙约定,乙可以用机器抵押贷款。后乙将机器抵押给丙。再后,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丁,并为交付,丁善意取得该机器的所有权。
——如办理了抵押登记,丙的抵押权对丁的机器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性),对登记方式的公示,丁为应当知道;如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丁不知情的话,丙的抵押权消灭。
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第一个善意导致他对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第二个善意导致第三人动产担保权(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的消灭。如果只有第一个善意,只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担保权对该动产仍如附骨之蛆,担保权人仍可对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行使担保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