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天津甲大学与连云港乙公司2月1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为120万元。在2月10日乙公司将120元转账给甲大学,甲大学收到转让费后将技术资料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经过检验,发现标的技术不符合合同规定,经协商、催告也没有解决问题。遂于6月1日向天津甲大学发出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6月4日送达。该通知(单方法律行为)于6月4日生效,它的生效,使合同自订立时(2月1日)起失去效力(溯及既往的解除)。给付的120万元技术转让费成为不当得利(取得利益嗣后丧失法律根据)。
(二)
乙公司所派张律师6月5日到达天津甲大学,要求协商解除后的事宜,甲大学委托李律师与张律师谈判。
张律师提出,如果能在7天内将60万元打入乙公司的账号(当时汇款不像现在快捷),剩下60万元就不要了。李律师代理甲大学,张律师代理乙公司,按张律师的提议签订了“善后协议”。甲大学按“善后协议”,在7天之内将60万元打入了乙公司的账号。
本例“善后协议”是和解协议。
(三)
乙公司收到60万元后给甲大学发了一个通知,说张律师代理签订“善后协议”,属于无权代理,现乙公司拒绝追认。
甲大学的代理人李律师看过乙公司对张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他没有留下原件,因而甲大学就张律师为有权代理无法举证(主张有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在甲大学)。
“善后协议”因无权代理而不生效力。
(四)
乙公司说,为使我收到的60万元成为不当得利,我们才拒绝追认“善后协议”的。构成不当得利就应当返还给你甲大学,但是你甲大学对我司有12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现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通知贵方抵销60万元,贵方再还我60万元就行了。
(五)
悲摧的是,官司还没有打,就“白白地履行”了。义务人讨价还价的砝码便轻了——这个你懂的。
(六)
已收款项作为原法律关系抵销的“押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未生效,“义务人”就交付了一部或全部款项。
2.和解协议无效,“义务人”交付了一部或全部款项。
3.“义务人”交付了一部款项,和解协议被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