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人何时为善意?一般认为,在物转让时为善意。
有学者指出,在现实交付,须于交付时为善意,其后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在简易交付,须于让与合意时为善意。附有停止条件或附有期限者,则虽物之交付与条件成就前行之,仍于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时,须为善意。[1]这种观点,容易让人误解为善意处在一个时间点上,其实,善意是持续在一个时间段上的。
具体而言,动产善意取得人的善意,是从订立让与合同开始的,持续存在到交付完成,交付完成以后发现或了解了真相,并不能回溯影响到善意取得的效力。对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其善意也是从订立合同开始的,其持续到何时要具体分析:其一,如果交付在条件发生之后或始期届至之后,须于交付时仍为善意;其二,如果约定先行交付,在条件发生之后或始期届至之后所有权再移转,须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时仍为善意。[2]
例:甲将承租的他人之动产出卖给乙,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约定在该动产交付之后不发生所有权移转,当买受人乙支付价款后所有权移转。乙的善意应当持续到支付价款时。
以简易交付而善意取得时,在达成让与合意时,取得人自应处在善意状态,但其善意并不是自让与合意时产生,在这之前就产生了善意。
例:某甲将某乙交其保管的动产冒充为自己的物出租给某丙,在租赁期间又出卖给某丙,某丙的善意是在租赁时就存在的。
善意占有之善意应当处在哪一时段呢?善意占有自是在占有期间为善意,但也可能转化为恶意。动产善意取得后,是有权占有,自不存在善意占有转化为恶意占有的问题。
参见拙文:“动产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之比较——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善意占有的效力”,载隋彭生:《民法新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页。
[2]这里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效力问题。学界对善意取得的合同效力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承认让与合同的效力,均应这样解释,这种解释是基于公平的考虑。这样解释未伤害到交易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