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兼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有偿合同的一方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后,其债务人的“身份”消失,我称其为“纯粹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是有利于纯粹债权人的解释。
例:2002年1月20日,A公司找B公司索要到期铝材货款340万元。B公司表示无力偿还,B公司同时表示,至3月份,C公司欠自己400万元电器货款到期。此时,自己有钱可以还给A公司货款340万元。A、B双方遂签订还款的书面协议,约定:“B公司于C公司3月29日还款时,向A公司归还货款,再加上利息(从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月初,A公司向B公司索要货款,B公司拒绝,A公司起诉。B公司提出:A、B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C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A公司提出:A、B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期限合同,期限有始期和终期,A、B之间的合同为附始期的合同,至29日B公司就应当还款,不论C公司是否还款。
(1)A公司与B公司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属于合同解释的问题。我的意见是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A公司已经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释的结果是公平的,若解释的结果不公平,说明解释发生了错误。就本案来看,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C若不对B清偿,A公司就不能从B处获得对价,这就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剥夺了A公司的财产。A公司从来没有允诺放弃自己的财产。
(2)从真意解释原则来分析,会得出相同的结论。真意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时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何为真意?原则上以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为真意,但真意解释也要求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并不要求证明当事人的心理过程,真意解释是对事实的综合评断。就本案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A公司给予B公司一定的恩惠期、宽展期——这是还款协议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A、B公司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无论C公司是否向B公司清偿,B公司都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清偿。
(3)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规则”,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可以适用的。本案若采用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就必然产生出不公平的结果。
(4)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当一方付出财产或者付出财产利益(如提供劳务)后,他就演变成纯粹的债权人。保护他,就等于保护了交易安全,就等于保护了公平。
(5)在合同法中,债权人并不是剥削者。有利于债权人解释规则的贯彻,对我们建设诚信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见拙著:《合同法要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版。
